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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7594王光芝与王甫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芝,王甫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594号原告:王光芝,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徐州市铜山区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甫仓,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光芝诉被告王甫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王甫仓承包刘集镇丁场村1、2组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项目处做砌墙工作。开工时被告承诺,每天工资20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工资。现项目工程早已结束,经结算共计工资23580元,借支425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经过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于2016年2月给付4000元,2017年1月给付200元,现仍欠15130元未付清,故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王��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王光芝在被告王甫仓承包的刘集镇丁场村1、2组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做砌墙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王甫仓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王光芝出具欠款证明,总计欠款23580元。后支付8450元。余款15130元未付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光芝为被告王甫仓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王甫仓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未及时给付是形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甫仓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光芝劳动报酬1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甫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