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甘全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全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全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199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全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甘全国伙同司某(已判刑)来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原化肥厂公交站台伺机扒窃。16时许,甘全国扒窃欲上车的乘客邱某手机时被发现,邱某抓住甘全国夺回手机,邱某的丈夫胡某听见邱某呼喊,见邱某抓住甘全国的胳膊,即下车也抓住甘全国,司某为帮助甘全国逃跑,持刀片划胡某的左面部,胡某将甘全国松开,司某又持刀片划胡某的右面部,甘全国乘机逃跑。司某被胡某及现场群众抓获。经物价局价格鉴定,被扒窃手机价值100元。2017年2月3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邵某、周某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及划伤,结论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全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开选、杨某、黄某、司某的证言,办案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全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交站台扒窃他人携带的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甘全国在实施扒窃时,被他人当即发现,扒窃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全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甘全国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祝会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