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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洛巴以布、吉则约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巴以布,吉则约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巴以布,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人吉则约古,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至4月16日间,被告人洛巴以布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吉则约古及吉的王某(另处理)在厦门市集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到集美区杏林街道邱厝社XXX号附近,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大天”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4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与吉的王某到集美区杏东路牡丹园的“咖喱服装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林某1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3.2017年4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与吉的王某到集美区杏南路光华里的“老孙饺子馆”,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4.2017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与吉的王力到集美区文华路20号之3的“蓝天电脑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练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一部“绿源”牌电动车、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5.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洛巴以布到集美区内林村邱厝里2号附近,将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352元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闽D×××××)盗走。案发后,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林某2。6.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洛巴以布到集美区月台路白泉街的“新感觉服装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黄某1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7.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洛巴以布到集美区九天湖与橡树湾小区交叉口的“无忧房产中介店”门口,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盗走。8.2017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洛巴以布到集美区杏北三里94号的“誉嘉仁房产中介店”门口,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谢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3元的“魅族”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部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9.2017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到集美区文康路311号117的“雷州羊肉火锅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毛某放在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和一台收银机盗走,收银机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到文康路319号104的“家外家食府餐饮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陈某1放在店内的二包价值人民币42元的“七匹狼”牌香烟盗走;到文康路XXX号XXX的“池上便当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陈某2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到文康路XXX号XXX的“女王陛下服装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蒋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到文康路XXX号XXX的“佰香坊农家菜店”,撬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案发后,该部电动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毛某。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物证手机一部、电动车一部等、证人吉的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林某1、孙某、练某、林某2、黄某1、许某、谢某、毛某、陈某1、陈某2、蒋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人吉的王某、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的辨认笔录、光盘十二张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洛巴以布参与实施盗窃九起,盗窃金额达人民币20177元;被告人吉则约古参与实施盗窃五起,盗窃金额达人民币46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二、三、四、九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值,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洛巴以布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吉则约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巴以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吉则约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与同案被告人吉的王力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洛巴以布、吉则约古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济损失3301元、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元、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佰香坊农家菜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洛巴以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宇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