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2698号告蒋亚红,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村树林召社187号。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成,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原告蒋亚红诉被告王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把自己持有的尾号为1779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给了被告。借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信用卡,被告均拒绝返还,且截至2015年9月份,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22500元未还。原告自己垫付了该笔欠款,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1379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成偿还原告蒋亚红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137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被告王连成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导致该案的被告不明确。且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明确,导致该案事实理由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事实理由,故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亚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