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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传令与刘振、房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令,刘振,房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067号原告:王传令,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振,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房盼盼,女,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传令与被告刘振、房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振、房盼盼以家庭生产生活为由,前后分三次共同向我借款共计9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振、房盼盼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振、房盼盼于2015年5月25日共同向原告王传令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可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和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益,因此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对于2015年8月9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房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王传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刘振、房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王传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刘振、房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王传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刘振、房盼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