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艳与周翠萍、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周翠萍,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326号原告:黄艳,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军(特别授权),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翠萍,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钟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黄艳与被告周翠萍、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011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翠萍、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借款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余款57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翠萍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借款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二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尚欠57000元未归还,2016年4月7日,被告周翠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艳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翠萍、钟伟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翠萍向原告黄艳出具借款57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翠萍、钟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钟伟应与被告周翠萍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那么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之时即视为借款到期。原告诉称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没有提供具体时间的证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翠萍、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艳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590元,由被告周翠萍、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蕴审 判 员 刘友良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