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某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文,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淘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一品大虾楼下出租屋,户籍地淮安市涟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文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大连路路口北侧50米附近,与路边绿化带树木相撞,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文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周某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士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