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蒙森杰与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森杰,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924号原告:蒙森杰,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蒋健,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蒙森杰与被告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健偿还原告蒙森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共计72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应计至全部欠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到期后本息结清,如有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蒙森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蒋健向原告蒙森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健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蒋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原告儿子介绍认识。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蒋健借到蒙森杰50000元现金,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蒋健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原告于同天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庭审时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即2015年9月份的利息1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蒋健向原告蒙森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所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认定是自愿支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时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健归还原告蒙森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蒋健支付原告蒙森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蒋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章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