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卫锋与项健勇、周迁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锋,项健勇,周迁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327号原告:朱卫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喜,系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健勇,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迁迁,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卫锋与被告项健勇、周迁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卫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健勇、周迁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项健勇认识,被告项健勇因家庭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项健勇,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项健勇、周迁迁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朱卫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健勇、周迁迁身份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被告项健勇、周迁迁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项健勇向原告朱卫锋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项健勇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迁迁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健勇、周迁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卫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健勇、周迁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守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