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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与梁鸿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梁鸿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138号原告: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期**栋**号。经营者:郑宗荣,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鸿情,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与被告梁鸿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鸿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鸿情立即偿还货款181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鸿情承担。事实和理由:梁鸿情长期向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购买水暖配件,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结算,梁鸿情结欠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货款18100元,该事实有梁鸿情出具的欠条为证。出具欠条后,郑宗荣多次催讨,但梁鸿情拖而未还,故提起诉讼。梁鸿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鸿情曾多次向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购买水暖配件���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结算,梁鸿情结欠货款181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收执,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梁鸿情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欠条等证据及黄小强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与梁鸿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梁鸿情向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购买货物,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梁鸿情结欠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货款1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鸿情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梁鸿情应在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起诉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但梁鸿情始终未付,占用了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的资金,因此应向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梁鸿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鸿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仑苍郑宗荣水暖配件店货款18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被告梁鸿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蔡思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