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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自运与盛玉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自运,盛玉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673号原告:盛自运,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玉清,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盛自运与被告盛玉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自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自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赔偿金,共计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之妻孔令菊到村委会取医保卡时,村会计盛玉清调戏孔令菊,原告发现后制止了被告的流氓行为。2016年10月30日早上,原告发现大门缝里有一张纸条,内容为:“盛自运:真正X过你媳妇的人有:盛兴顺、盛自立、盛自坤、盛玉要、盛兴军、盛兴坤、盛兴祥、盛玉光、盛兴生、盛兴会、盛自友、盛兴臣、盛玉臣”,该纸条反面内容为:“注意运收下”。原告为不扩大事态,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问题,被告态度非常强硬,拒不承认是自己写的,后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被告所写。被告经常无故侮辱诽谤原告,打骂原告,并扬言:见一次打一次,非把你打改不行。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盛玉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早,原告盛自运在自家大门门缝中发现一张纸条,内容为:“盛自运:真正X过你媳妇的人有:盛兴顺、盛自立、盛自坤、盛玉要、盛兴军、盛兴坤、盛兴祥、盛玉光、盛兴生、盛兴会、盛自友、盛兴臣、盛玉臣”,该纸条反面内容为:“注意运收下”。原告盛自运怀疑该纸条为被告盛玉清书写,并多次找被告盛玉清协调解决问题,被告盛玉清拒不承认该纸条为自己所写。2016年11月13日至15日,原告盛自运至日照、济南两地委托当地鉴定结构对纸条是否为被告盛玉清书写进行鉴定,两地鉴定机构均以委托人为个人为由拒绝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原告盛自运至北京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前往鉴定机构鉴定纸条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的“户口迁入介绍信”、“第十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预选大会通知单”、“美丽乡村建设2015年8月10日至9月5日用工记录”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016年12月8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协议书,委托该鉴定所对检材与样本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内容字迹与样本上书写的相同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7月24日,原告盛自运因病至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匿名纸条、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鉴定委托协议书、鉴定文书、户口迁入介绍信、第十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预选大会通知单、美丽乡村建设2015年8月10日至9月5日用工记录、鉴定费发票、火车票六张、诊断证明书、脑电图诊断报告、心电图、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荣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玉清捏造事实,毁坏原告盛自运的名誉,原告盛自运要求被告盛玉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自运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6.5+69+23.5+91+91+91+91=503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盛自运从北京返回兖州,原告盛自运虽未提供本次行程的车票,但考虑到其返回兖州的必然性,对于本次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仍予以认定)属于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自运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盛自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盛自运所支出的精神疾病诊疗费用488.7+172.5+8.7=669.9元,由于原告盛自运的精神疾病发生在被告盛玉清侵害原告盛自运名誉权之后,时间上具有关联性,被告盛玉清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原告盛自运发生精神疾病的其他事实存在,所以对于被告盛玉清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盛自运的精神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盛自运所支出的精神疾病诊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自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盛玉清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盛自运发生精神疾病,后果严重,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盛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盛玉清向原告盛自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盛玉清给付原告盛自运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3元,医疗费66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9872.9元。三、驳回原告盛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盛自运负担201元,被告盛玉清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