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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本西与周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西,周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294号原告:梁本西,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勇,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本西与被告周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志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梁本西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本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和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志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梁本西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本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63813.62元(已扣除医保支付),病例复印费3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海涛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16000元(左手克氏针费用约8000元,左尺骨钢板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8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左手克氏针,支出医疗费6270.22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梁本西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左尺骨钢板)。原告提交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新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朱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原告自2012年9月跟随其子梁海涛在本村从事餐饮工作并居住在本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639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121132.8元、护理费7777.8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邮寄费16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的医疗费62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32.1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故原告梁本西与被告周志勇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943.76元及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70.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等,本院共予以支持700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明及本院对房主的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院委托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11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82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共支持1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892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共支持6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16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7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92元。被告周志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保险范围内的损失95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98元。保险范围外的损失1140元,由被告周志勇承担570元。关于被告周志勇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周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周志勇未能提供协议原件、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协议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本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周志勇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梁本西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梁本西负担448元,被告周志勇负担3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