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汪某某,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朱瑞杰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朱瑞杰之母。上述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琴,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535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35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汪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朱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王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王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