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853号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妻子),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42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系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2,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6.05元、护理费3661.92元、误工费2179元、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4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甄家村委会派员通知我到村委会商讨承包树地事宜,因我提出防沙、防风共有林卖的钱的去向,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当时把我打的昏迷过去,我儿子闻讯后,当天下午把我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CT扫描确诊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同时伴有软组织损伤,面部及胸部外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126.05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罚款200元。我因无钱交医药费,被迫出院,出院后因医疗费赔偿问题,始终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9346.97元。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所谓的打架事实全部是虚构的,其所谓的住院治疗的伤情均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为原告就所谓打架一事多次上访,为此原告曾签署协议,就其与村干部发生纠纷给其解决人民币1万元,协议上明确附条件,即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再提出任何经济要求,现原告方已得到协议约定的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的赔偿已经解决,无权在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胡家镇甄家村村民。2016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酒后参加黑山县胡家镇甄家村委会会议,在开会过程中,因植树造林一事,干扰村干部发言,影响会场秩序,被被告王某等三名参会人员推出会议室后,被会议参加人谢刚生送至村部前面的道上。当天,原告被其亲属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其中针对肋骨骨折,影像所见左侧第9、10肋骨后段骨折,骨折纹模糊,局部骨质略增粗。影像提示左侧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126.05元。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9346.9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供的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左侧第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主张伤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