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秋生、李庆生与梁峰、田秀莲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生,李庆生,梁峰,田秀莲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神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莲,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神池县人,系李秋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生,男,汉族,1969年5月1日生,神池县人,无业,现居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峰,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神池县人,现居神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莲,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神池县人,现居神池县。上诉人李秋生、李庆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峰、田秀莲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生、李庆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梁峰、田秀莲立即停止对上诉人采光权的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房屋共有四层,且都在合法有效的房产证范围内,被上诉人原来的房屋是平房,尽管上诉人所建房屋较近,但这仅仅会对一层的采光产生影响,而不会影响二、三层的采光。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上诉人二、三层的采光不可能受影响。被上诉人三层房屋建设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手续,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此外,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无需行政机关进行认定,行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也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被上诉人梁峰、田秀莲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物权法》对”住宅改商用”现象做出明确规范,即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李秋生、李庆生的临街四层楼房既无城市规划许可证,又未在土地局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手续、也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所以其房屋属于违建物,法律不应保护违建物的权益。此外,李秋生、李庆生将房和院子一并改建的楼房是方圆500米之内最高的建筑物,盖楼时就未考虑房子的采光。此外,本案所涉的房产是张桂仁所有,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李秋生、李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梁峰、田秀莲夫妇立即停止对原告采光权的侵害,排除妨碍。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房屋共有人)与二被告(系夫妻)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在北,被告在南,房屋座落于××座。2009年原告在登记为其父李栻的房产基础上翻修建房,原房屋所有权证95房字第4**号标明原房屋东西长10.1米,南北宽7.37米,院子东西长10.1米,南北宽9.9米,原住宅南北宽17.27米(房子7.37米+院子9.9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神国用(籍)字第290221号证明此房产用地面积为17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44平方米。新建房子竣工后,2011年5月31日原告母亲安淑英与原告李秋生、李庆生办理了公证书,原告母亲安淑英自愿将受赠于丈夫李栻的房产无偿赠与受赠人李秋生、李庆生,原告办理了(2011)房字第**号房产证标明建成后的房子东西长10.1米,南北宽14.24米,层高4层,建筑面积为575.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房子距被告居住的房子0.5米。2015年被告在登记为其母张桂仁使用的用地面积为17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4平方米的地基上翻修建房,层高三层,现房已竣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建房遮挡其采光,双方发生争议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兼顾好相邻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各自修建房屋最大化的利用自己土地使用面积时,应顾及相邻人权益,由于双方前后房屋距离仅有0.5米,故被告新建楼房,对原告房子采光确有影响,但造成这种损害的主要责任是原告在建房时没有给自己留出采光的空间,致使被告修建起来的房子不可避免地遮挡原告的采光,原告不能在自己极尽利用土地的情况下,只要求相邻人为其提供采光便利,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以及民法中对相同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所建房屋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双方建房是否经过相关审批,履行行政管理事项,是否违法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李秋生、李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秋生、李庆生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李秋生、李庆生所占土地原先规划为连房带院的住宅,在其翻建时未按照原先规划,而是将所占土地全部建起四层楼房,不仅扩大了面积,还显著增加建筑高度,致使周边相邻建筑不可避免的都会影响其日照采光,二上诉人实则是为扩大房屋面积而放弃采光利益的行为,其主张的采光利益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因此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妨碍建筑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秋生、李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高锋审判员连林梅审判员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