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明义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义,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347号原告:罗明义,男,1973年10月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张文明,男,1975年11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罗明义与被告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张文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在原告催促下给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更换条据,2016年还款本金4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张文明出具的借条一张,因被告张文明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汇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据此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约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后经原告催讨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4年11月14日两次更换条据。2016年,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仍欠原告本金11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明向原告罗明义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明义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晓晨审 判 员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