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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於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於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於杰,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於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於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7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曹於杰因欠债无力偿还,遂心生抢劫之念,至丹阳市曲阿街道xx旅馆二楼吧台处,采用蒙面持刀威逼等方式让被害人傅某交出钱款,在被害人反抗并表示旅馆二楼吧台有监控时,被告人曹於杰主动放弃抢劫而逃离。被告人曹於杰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於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於杰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於杰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於杰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於杰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於杰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