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贤讲与孙凤妹、苏观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讲,孙凤妹,苏观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720号原告:张贤讲,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住屏南县。被告:孙凤妹,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苏观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贤讲与被告孙凤妹、苏观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妹、苏观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凤妹、苏官赐共同偿还原告张贤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凤妹、苏官赐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张贤讲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利息,并由周茂美提供担保。现被告孙凤妹、苏官赐均逃避债务拒不还款付息,致原告张贤讲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孙凤妹、苏观赐均未作答辩。张贤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孙凤妹、苏观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张贤讲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凤妹、苏观赐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借条向张贤讲借款4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凤妹、苏观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张贤讲向本院起诉主张孙凤妹、苏观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孙凤妹、苏观赐出具借条向张贤讲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张贤讲仅要求孙凤妹、苏观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凤妹、苏观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风妹、苏官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贤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0元,由孙风妹、苏官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发敏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