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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张某,娜某,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9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主任。被告:高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娜某,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宋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张某、娜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张某、娜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3999997.08元及利息1157101.5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信用��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娜某、宋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娜某、宋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2.92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日,余欠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抵押财产所有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张某、娜某、宋某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4元,减半收取23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5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