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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俊峰、安传文与程凯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俊峰,安传文,程凯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峰,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凯峰,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县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安传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程俊峰与被上诉人程凯峰,原审原告安传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被上诉人程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安传文提出上诉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俊峰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和2015年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未采信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程守义将承包田承包给其孙女程丽丽和其丈夫安传文,而不是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不需要申请登记备案和办理相应手续。鉴定书只能说明程守义的按印不是同一指,不能证明不是同一人的手指。程凯峰辩称,一、虽然程丽丽和安传文实际耕种程守义三亩责任田,但已自认并没有签订协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谓2007年和2015年二份协议是在程守义死亡后程俊峰和安传文杜撰的。假如说安传文取得了程守义三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其再次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三规定,程守义死亡后,应取得原承包方代表即程凯峰同意,而程凯峰并不知道,合同书该部分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程凯峰与程守义承包地在同一经营权证上,承包期内其承包的土地在程守义死亡后,依法应由程凯峰继续经营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安传文未到庭答辩。程俊峰和安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程守义(已故)的3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二原告所有。其中:2015年至2019年为程俊峰耕种经营;2007年至2027年归安传文耕种经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守义(已故)是程俊峰与程凯峰的父亲,安传文是程俊峰的女婿(女儿程丽丽的丈夫)。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程守义应分得承包田3亩与被告程凯峰应分的承包田在一个土地经营权证上,1999年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伊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程守义与被告程凯峰分家另过,程守义与被告程凯峰各自应分的承包田,归各自耕种经营,但未经有关机关办理土地的相应手续,仍在一个承包合同内。后程守义由其次子的二女儿程丽丽和其丈夫安传文赡养,在此期间,程守义的3亩土地亦由程丽丽和安传文夫妻耕种。2008年程守义去世后,该地一直由其孙女程丽丽和其丈夫安传文耕种经营。2014年程守义的孙女程丽丽病故后,程守义的3亩承包田由程俊峰耕种。经本院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中发包人“程守义”签名处红色指印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一九九九年伊大民初字第92号”卷宗中第23、24、26页“程守义”签名处的3枚红色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同一指捺印。另查明:2016年被告程凯峰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程守义应分3亩承包田经营权归被告所有,2016年8月1日吉林省农村土地仲裁伊农仲裁字(2016)第0025号仲裁书裁决,程凯峰农户拥有其父亲承包地经营权。鉴于争议土地目前仍由程俊峰农户经营,因此其要求程俊峰在2016年生产周期结束后返还(程守义)的承包地3亩给程俊峰。一审法院认为,程守义和程凯峰的承包田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在一个承包合同内,虽然1999年程守义和程凯峰分家,程守义的3亩承包田由自己耕种收益,但未办理相应手续,仍在一个承包合同内。原告程俊峰诉讼请求的程守义的3亩土地归其耕种5年有承包合同为凭,但在庭审中出示的2015年承包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诉请,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安传文,并不是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已经申请变更为第三人,对于其诉请的程守义的3亩土地自己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程守义和安传文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程守义自己的应分责任田由安传文和程丽丽耕种,但被告程凯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安传文辩解不是程凯峰提供的程守义的手指检材所捺印,是程守义的大拇指所捺印,但是哪只大拇指不清楚,同时亦不能提供检材用于鉴定。对其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传文作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后果责任。程凯峰与程守义承包地在同一经营权证上,承包期内其承包的土地在程守义死亡后依法应由程凯峰继续经营,故本院对安传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程俊峰、安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0元(已减半)由二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安传文是否取得程守义三亩承包田经营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传文在一审中提供程守义和安传文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安传文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责任田承包合同》中程守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人安春财、高义银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责任田承包合同》中程守义指印系程守义本人所按。一审中,经程凯峰申请,对《责任田承包合同》中程守义的指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程守义的指印与样本比对,不是同一人同一指所捺印。鉴定结论作出后,安传文辩解不是程凯峰提供的程守义的手指检材所捺印,是程守义的大拇指所捺印,但是哪只大拇指不清楚,同时亦不能提供其他检材用于鉴定。故对安传文提供的《责任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庭审中,为查明《责任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程凯峰提出对程守义和安传文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中程守义加盖指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请求亦未得到程俊峰和安传文的配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责任田承包合同》原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程俊峰提出安传文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俊峰是否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安传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对案涉土地作出的处分亦缺乏法律效力。程守义和程凯峰的承包田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在同一个承包合同内,程守义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同一承包户的程凯峰继续经营。故程俊峰主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俊峰和原审原告安传文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