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云荣与何少乐、厉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荣,何少乐,厉胜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831号原告:何云荣,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何少乐,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厉胜莲,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何云荣与被告何少乐、厉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云荣于2017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少乐、厉胜莲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人民币共90万元整和利息。其中2013年4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共12个月计利息129600元;剩余借款30万元,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共12个月计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其中2013年4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12个月为129600元,此后从2017年6月2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30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12个月为72000元,此后从2017年6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少乐与被告厉胜莲于2008年8月8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少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4月3日,被告何少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分,每月3日前付清。2014年2月5日、11月24日、25日,被告何少乐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均约定月息为2分。以上四笔借款金额共计90万元,利息均已支付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俩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乐、厉胜莲应共同偿付原告何云荣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何少乐、厉胜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陈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小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