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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春林与胡德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林,胡德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62号原告:董春林,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田,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董春林诉被告胡德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1291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组织人员、设备为被告承接的芜湖县“阳光半岛”项目进行桩基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1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言明,该款将在一年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在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分别支付了5000元和2000元,余款129180元,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所欠款项分文未付。被告胡德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春林为被告胡德田承建的芜湖县“阳光半岛”项目进行桩基施工。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18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了7000元,仍欠12918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春林工程款1291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原告董春林已预交14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德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