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健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朱松源,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健驾驶的苏B×××××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系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款第2项第5小项,保险公司有权免赔。2、根据车损险第6条,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以实际产生为由判决其公司承担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过高。3、王健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王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保险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2、其主张的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均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3、其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为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车损险保险金85600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为属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内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85600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王健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健驾驶保险车辆装运混凝土超载,根据车损险条款,车辆超载属于车损险免赔情形。王健的施救费、吊装费过高,超过了物价部门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保险人无锡建业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最高限额3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6年3月11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批单,2016年3月11日起被保险人由无锡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平公司,行驶证车主由原无锡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宜兴市天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保险车辆号码由苏B×××××变更为苏B×××××,上述批改自2016年3月12日起生效。2016年11月30日15时10分,王健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12月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健为保障道路及时、安全畅通支付施救费1200元、吊装费6000元。事发后,天平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苏B×××××车辆系王健个人所购买,挂靠在天平公司,保险费也由王健个人交纳,故保险赔偿款应当归王健个人所有。”2017年4月18日,王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委托鉴定。2017年6月9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5600元,并产生鉴定费5000元。事后王健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85600元。一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王健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上述事实,有王健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批单、车损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清单、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天平公司出具的《证明》、《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天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健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并经被保险人天平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保险赔偿款应归王健个人所有,故王健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85600元,并发生鉴定费5000元,对此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车辆事发时超载有权免赔,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超载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健为确保道路安全、及时畅通垫付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且已经实际发生,故吊装费和施救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健保险理赔款9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健保险理赔款9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车损险条款第5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6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7条第1款第2项第5小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车辆具有宜兴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交通运输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车损险条款、道路交通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许可证及保险公司能否据此要求免赔;二、王健垫付的吊装费及施救费是否过高;三、王健是否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修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损险保险金。根据车损险条款第4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即属保险责任范围。因保险车辆具有交通运输许可证,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不具有交通运输许可证可以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健垫付的吊装费和施救费。根据车损险条款第6条,吊装费和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吊装费和施救费过高,故对其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健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车辆修理费损失。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王健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险保险金。现王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该金额与《公估鉴定报告书》结论相符,足以证明修理费金额,故王健无需另向保险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沈 君审 判 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迪金书 记 员  吴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