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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育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安,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味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津味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张海安赔偿金人民币302,8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津味餐饮公司向张海安发出《调任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新的工作地点”即为苏州营运办公室,津味餐饮公司也多次口头告知张海安,即使没有告知,张海安作为公司高管和老员工也应当是明知的。2、津味餐饮公司在调任张海安工作地点时已经与张海安沟通。津味餐饮公司之前要求张海安调任武汉,而张海安以户籍及配偶在上海为由,要求调任上海,公司基于以上情况考虑,将张海安从杭州调任离上海较近的苏州。3、张海安作为公司员工,理应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可张海安并未服从公司安排前往新的工作地点苏州工作,也未按原安排在12月17、18日前往杭州工作,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张海安辩称,津味餐饮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给张海安发出调任通知书,将张海安的工作地点从杭州调到苏州,根据津味餐饮公司的规定,员工在一年内只能进行一次转调,此次津味餐饮公司将张海安从杭州调至苏州,已经是一年内第二次转调了,所以此次转调本身就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关于调任通知书,没有具体的报道地点和薪酬的规定,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得到最终的确认,津味餐饮公司发出的调任通知书实质是对张海安降职降薪。张海安按照行事历工作,有视频为证,没有旷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味餐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决该公司无需支付张海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8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海安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津味餐饮公司,津味餐饮公司、张海安先后签过了3份劳动合同。2014年9月15日,津味餐饮公司、张海安签订了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张海安从事营运经理工作;张海安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等内容。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海安每月工资21,00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23,000元。2016年12月13日,津味餐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海安发出《调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根据您以往业绩表现及对企业忠诚度考量,自2016年12月16日起由中央区浙江营运1部调至北方区江苏营运1部担任营运经理一职。调任期间,根据公司《临时性异地调转办法》享受相关福利及津贴。”2016年12月20日,津味餐饮公司向张海安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您于2016年12月17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内条例:第一章第九条之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无故旷工2天,公司可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而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即日速至公司办理交接、离职手续。”张海安接到通知书后未再提供劳动服务。2016年12月29日,张海安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味餐饮公司支付张海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889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2016年度年终奖金7,500元、2016年度月饼销售奖金40,31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探亲假共12天的折算工资12,137元、2016年6月1��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发放的外派生活补贴5,970元、报销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探亲往返车费876元、报销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回上海开会费用401元、报销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宿舍水费531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一、津味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889元;二、津味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2016年度月饼销售奖金40,313元;三、津味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报销给张海安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回上海开会的费用401元;四、津味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报销给张海安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宿舍水费531元;五、津味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张海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外派生活津贴6,090元;六、对张海安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津味餐饮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津味餐饮公司称,张海安作为津味餐饮公司的营运部高管,调任张海安到外地工作是津味餐饮公司的权力,张海安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在南京、杭州各任职一年半,2016年12月津味餐饮公司将张海安调至离上海更近的苏州,完全合理,张海安应按调任通知书前往苏州任职;虽然17日、18日是休息日,但津味餐饮公司有权安排张海安在休息日上班,张海安既没有听从调任前往苏州工作,也没有到原工作地点杭州门店上班,连续旷工2天,所以津味餐饮公司解除与张海安的劳动合同合法。现津味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其他费用同意支付。张海安称,津味餐饮公司在��任的电子邮件中并未写明至新的工作地点报到的时间、薪资等,张海安虽然配合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并不代表张海安接受津味餐饮公司的调任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张海安不知道报到的时间,也不知道调任后的薪资安排,所以张海安按照行事历正常的休息和上班,并没有旷工的行为,津味餐饮公司以张海安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海安的劳动合同,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津味餐饮公司以张海安无故旷工2天为由解除了津味餐饮公司、张海安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津味餐饮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海安发出《调任通知书》中未���确写明张海安至新的工作地点报到的时间、薪资等具体问题,在发《调任通知书》前亦未与张海安沟通具体工作情况,在此前提下,张海安按照公司原有的行事历安排工作和休息,并无不当,张海安不存在旷工的行为。津味餐饮公司认定张海安旷工依据不足,因此,津味餐饮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海安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悖于法,津味餐饮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海安的工资高于2015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应根据2015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综上所述,因津味餐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张海安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海安支付赔偿金,即5,939×3×8.5×2=302,889元。鉴于津味餐饮公司、张海安对其他费用的结算均无异议,均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2,889元;二、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2016年度月饼销售奖金40,313元;三、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回上海开会的报销费用401元;四、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报销的宿舍水费531元;五、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海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外派生活津贴6,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津味餐饮公司在2013年先调张海安至南京,后在2015年又调张海安至杭州,均超过一年半左右,现又将张海安调至江苏,津味餐饮公司的连续多次调动已经超过了《临时性异地调转办法》的规定;其次,张海安提供的《调任通知书》未明确工作地点,并且津味餐饮公司对张海安的岗位下调为营运经理,同时对调整后的级别、薪酬等内容未与张海安协商,因此津味餐饮公司的调动存在瑕疵。津味餐饮公司主张公司已将新的工作地点告知张海安,但该公司提供的通知书与张海安收到的不一致,张海安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此外,津味餐饮公司主张调整岗位为营运经理属于笔误,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纳。在津味餐饮公司未能与张海安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张海安按照行事历正常的休息和上班,并无不当。津味餐饮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但未提出异议,现径直对张海安作出旷工处理,显属不当。综上,津味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津味餐饮公司理应支付张海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津味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