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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马洪忠与杨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忠,杨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545号原告:马洪忠,男,生于1932年8月23日,汉族,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系马洪忠之子),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住忠县。被告:杨秀明,男,生于1954年11月28日,汉族,住忠县。原告马洪忠诉被告杨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邱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忠诉称,被告杨秀明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9日分别向马洪忠借款63900元、20000元、5000元,每次借款均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杨秀明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最后连电话都关机拒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秀明偿还借款88900元及利息。被告杨秀明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杨秀明向原告马洪忠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到期未还,利息也未支付,杨秀明于2015年9月2日给马洪忠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39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杨秀明未还款且未支付借期利息;2015年11月2日,杨秀明又向马洪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杨秀明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6年4月9日,杨秀明又向马洪忠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杨秀明未偿还借款。后经马洪忠多次催收,杨秀明拒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马洪忠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利率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明向原告马洪忠借款,有借条原件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忠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时止。二、被告杨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时止。三、被告杨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忠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95元,由被告杨秀明负担2600元,原告马洪忠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向光辉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