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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葵隆与周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葵隆,周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80号原告周葵隆,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周碧松,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周葵隆与被告周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葵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葵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碧松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碧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周碧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碧松尚欠原告周葵隆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周碧松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碧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碧松归还原告周葵隆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周碧松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395元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照辉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珺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