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白连伟与吕淑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伟,吕淑梅,翟丽华,丁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5民初9号原告白连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吴立华,女,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淑梅,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翟丽华,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第三人丁立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原告白连伟与被告吕淑梅及第三人翟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白连伟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丁立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8月29日通知丁立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华、被告吕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第三人翟丽华、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赵世清、被告证人赵志生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抢占的参地1垧或给付承包款1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翟丽华于2014年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新苑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造林合同书,承包了西山林场6林班1小班的林地,可兼种人参。2014年6月,翟丽华与丁立军口头协议,丁立军在翟丽华的林地中兼种人参。后期,因丁立军不履行协议,拖欠兼种费,翟丽华与原告签订林参兼种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翟丽华与丁立军达成的协议,兼种费由原告支付给翟丽华。因此原告取得了西山林场6林班1小班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原告的参地被被告非法种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参地或支付承包款,被告也同意给付,但后期又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被告辩称,一、吕淑梅与丁立军签订了林参兼种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吕淑梅租赁丁立军在双鸭山矿业集团西山林场皆伐林地,租赁期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租金1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次性向丁立军交纳了租赁费110,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开始种植人参。吕淑梅与丁立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至今,与原告白连伟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没有取得西山林场6林班1小班的土地使用权。西山林场6林班1小班的土地时候用权是丁立军,是通过合法途径流转到吕淑梅手中的。原告所称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白连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翟丽华辩称,2014年,我爱人王利君与丁立军口头达成承包协议,并收取了40,000.00元承包费,约定6年的租金是54,000.00元,当时他给了40,000.00元,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丁立军了。我们之间的中间人赵福成给联系了丁立军的合伙人白连伟,并拿来了白连伟和丁立军的合伙协议,我们就和白连伟将之前的口头协议文字化,签订了正式合同,白连伟将之前差的14,000.00元承包费也补给了我。第三人丁立军辩称,这块地是我通过赵福成介绍承包的,我先交了40,000.00元租金,后续开地的费用也是我交的,开始承包的是10垧,实际开的地是8.8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双鸭山新苑林业有限公司西山林场证明1件证实,争议林地可进行林参兼种。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时期西山林场已经划归双鸭山林业局。第三人翟丽华无异议。第三人丁立军有异议,认为其手中也有该证明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丁立军虽然提出异议,但是争议林地允许兼种人参是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丁立军也在兼种人参,因此,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5年9月5日白连伟与丁立军签订的协议书1件证实,白连伟允许丁立军将参地出售、转租等,所获得的利益归白连伟。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翟丽华无异议。第三人丁立军起初否认自己签订过此协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质证阶段后期认可,除了与白连伟之间的这份2015年9月5日的这份协议之外,再无其他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白连伟与丁立军之间关于承租土地的约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有证人赵世清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7年6月19日翟丽华与白连伟签订的林参兼种协议1件证实,翟丽华与丁立军达成口头协议后,尚欠14,000.00元承包费,翟丽华与丁立军的投资合伙人白连伟签订了文字合同,继续履行口头协议内容,白连伟付清了承包费。被告认为,翟丽华与丁立军有口头协议,不应再与他人签订协议。第三人翟丽华无异议。第三人丁立军认为签订合同应该征得他同意。本院认为,结合2015年9月5日白连伟与丁立军之间的协议,翟丽华与白连伟签订的林参兼种协议,是将翟丽华与丁立军口头协议的书面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015年7月21日吕淑梅与丁立军签订的林参兼种林地租赁合同1件证实,林地租赁期是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翟丽华认为土地位置不相符。第三人丁立军无异议,认可协议中所述土地就是从翟丽华手中承包土地中转包出去的1垧。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丁立军与吕淑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丁立军与白连伟协议中明确约定丁立军可以转租,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收据1件和取款凭证1件证实,丁立军收取吕淑梅租金10万元和材料费1万元。原告认为取款凭证中无法证明取款用途。翟丽华认为没有公章。丁立军没有异议,认为是其收款所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丁立军和吕淑梅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吕淑梅履行合同的证明,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017年6月22日、27日29日与丁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白连伟与诉争土地无关。本院认为,吕淑梅与丁立军之间的聊天记录,与丁立军和白连伟的协议相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赵志生出庭接收双方质询,目的证实2015年7月开始,被告吕淑梅一直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管理人参。该证言原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该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翟丽华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新苑林业有限公司签订股份造林合同书,取得了西山林场6林班1小班9公顷林地使用权。同年10月,原告白连伟与第三人丁立军协商,由白连伟出资100,000.00元,开垦参地。由丁立军负责办理登记、交付、付款等手续,土地登记可登在丁立军名下,白连伟同意丁立军负责将参地出售、转租、转让等,所获得利益归白连伟。白连伟已分两次将100,000.00元交付丁立军,但是付款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丁立军通过赵福成,找到翟丽华的爱人王利君,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6年,从2014年6月到2020年10月31日,每垧地1,000.00元/年,共计54,000.00元承包费。丁立军分两次给付承包费40,000.00元,尚欠14,000.00元一直未给付。2015年7月21日,丁立军与吕淑梅签订林参兼种林地租赁合同,将转包来的林地中的一垧,转包给吕淑梅,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租金100,000.00元,材料费10,000.00元,吕淑梅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10,000.00元交给丁立军。2015年9月5日,白连伟与丁立军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5月,白连伟得知被告承包了其转包土地中的一垧兼种人参。由于联系不上丁立军,于是白连伟多次找到被告吕淑梅协商租赁费事宜。翟丽华因丁立军尚欠14,000.00元承包费,也多次联系丁立军未果。白连伟携带与丁立军签订的协议,通过赵福成找到翟丽华,将拖欠的14,000.00元承包费交给翟丽华,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白连伟与丁立军约定:丁立军负责将参地予以出售、出租、转让等,所获得利益归白连伟。因此,丁立军依约将1垧参地转租给吕淑梅,双方签订林参兼种林地租赁合同,吕淑梅依合同约定支付100,000.00元租赁费,不违反规定。吕淑梅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丁立军收到吕淑梅的100,000.00元租赁费后,应当按照其与白连伟的约定,将所获利益100,000.00元交给白连伟。丁立军违反约定,怠于将100,000.00元租赁费交付给白连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吕淑梅与丁立军的违约行为之间无关联性,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翟丽华亦不承担责任。原告白连伟诉请要求赔偿损失20,000.00元,因庭审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立军返还白连伟租赁费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白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白连伟负担400.00元,丁立军负担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