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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毛照江、俞海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照江,俞海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照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工作,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海浓,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照江因与被上诉人俞海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照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改判内容:一、改判毛照江与俞海浓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改判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烂田湾地块的涉案养猪场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归毛照江所有或由俞海浓向毛照江归还109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且毛照江无需承担涉案养猪场的所有债务;三、判令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与毛照江无任何关系且毛照江无需承担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的所有债务。二审审理过程中,毛照江将前述第一项变更为要求改判《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事实与理由:毛照江与俞海浓并非合伙关系,俞海浓为开办涉案养猪场向毛照江借款,因其无力还款,故请求以分配涉案养猪场资产的方式归还借款,双方因此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故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毛照江也无需承担涉案养猪场的债务。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涉案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故也应当对涉案养猪场的财产进行分割,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毛照江将无法再重新起诉分割财产。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养猪场中建造的不动产为非法建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俞海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照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涉案养猪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其享有至2059年3月28日;二、包括地上附着物和进场道路在内的涉案养猪场的所有权益归其享有,暂计价值10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0日,毛照江与俞海浓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开展生猪养殖业务。协议书载有“一、双方商定由俞海浓出面组建生猪合作社或公司,开展生猪养殖业务。二、双方努力为东江牧场环境治理作出努力,俞海浓老场逐步搬迁到新场(尚田镇龚原村后山烂田湾地块)。三、所需建社、征地、建场、办场等费用由双方平均出资,所得所有收益均分。四、建立合作账目,由双方分别记账,原则上每个月核对记录一次,所有进出经费由双方确认签字核准后才能正式入账。会计由一方兼职或另聘,到时另行商定。”等字样。2009年3月28日,俞海浓与原奉化市尚田镇龚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一份,对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毛照江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俞海浓。另认定,涉案养猪场设立未经审批,地上建筑未经登记。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养猪场的合伙财产为:1.电动大门一扇;2.定位栏、保育栏若干;3.办公桌椅一套;4.监控设备一套;5.涉案养猪场范围内花木若干株;6.涉案养殖场圈养生猪若干头。又认定,俞海浓负责涉案养猪场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俞海浓在涉案养猪场经营期间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毛照江与俞海浓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条款约束。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共同开办养猪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构成实质上的个人合伙,但涉案养猪场未经核准登记,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故对《合作经营协议书》予以解除。关于解除后涉案养猪场财产分配问题,因涉案养猪场土地上建造的猪舍等不动产未经批准建造且未经登记,属非法建筑,故不予处理。经双方确认的合伙财产经双方竞价,涉案养猪场的监控设备一套归毛照江所有,涉案养猪场土地上办公桌椅一套归俞海浓所有,涉案养猪场的电动大门一扇由俞海浓出价10000元竞得,涉案养猪场花木及生猪分配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经释明双方当事人拒绝对该部分财产竞价,故对该部分财产法院无法作出评估,双方可待该部分财产价值明确后再行处理。关于出资比例问题,双方自2009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至毛照江起诉时已有数年之久,其间毛照江对俞海浓的出资情况未曾提出异议,考虑到合伙的出资方式不限于资金方式出资,俞海浓作为涉案养猪场的实际负责人,在养猪场的筹建、养殖、生产、经营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涉案养猪场经营期间俞海浓亦有大额借款,该借款已经另案查明均用于涉案养猪场建设经营,毛照江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协议书载明双方平均出资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养猪场认定为双方平均出资为宜。关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应依据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毛照江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流转,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规定办理,法院不宜径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毛照江与俞海浓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涉案养猪场内的监控设备一套归毛照江所有;三、涉案养猪场内的办公桌椅一套归俞海浓所有;四、涉案养猪场的电动大门一扇归俞海浓所有,俞海浓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照江5000元;五、驳回毛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毛照江提供如下证据:1.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章程各1份,证明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成立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毛照江无关。2.民事上诉状1份,证明毛照江未参与涉案养猪场的生产、经营,并未参与利润分配。3.资产负债表2份,证明俞海浓以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开展业务并向毛照江隐瞒。俞海浓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毛照江提供的证据,俞海浓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系为了开办涉案养猪场而成立,涉案养猪场成立后,毛照江经常到涉案养猪场,每个月的出入账目其在复印后均已交给毛照江,资产负债表系由会计制作,具体内容其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毛照江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5年毛照江曾就其与俞海浓之间的合伙纠纷诉于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6年其就该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毛照江与俞海浓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毛照江主张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一审法院据此对该协议书予以解除,亦无不当,毛照江虽然于2015年曾诉请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但其于2016年又撤回起诉,现主张该协议书已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养猪场所需征地、建场等费用由双方平均出资,所得收益亦由双方均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伙中享有相等的份额。合伙协议解除后,对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亦应当按照相等的份额予以分割及承担,毛照江主张其对涉案养猪场仅享有权利,不承担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俞海浓返还1090000元并赔偿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合伙财产分配的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仅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其他财产可待明确后双方再行理直。对于毛照江上诉请求中有关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请求,因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起,奉化市东江生猪专业合作社与涉案养猪场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书亦未涉及,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毛照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毛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金汉审判员  陆建强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