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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军与补世兰、胡天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胡天伦,补世兰,胡发均,胡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36号案外人肖令,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胡天伦,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补世兰,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胡发均,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胡友军,男,1982年9月1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杨军与胡天伦、补世兰、胡发均、胡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令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军与胡天伦、补世兰、胡发均、胡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渝0106执164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第三人胡友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该房屋实际已由第三人胡友军为其向案外人肖令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肖令与第三人胡友军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肖令提供借款7万元给胡友军,胡友军则用九龙坡区房屋作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胡友军还向肖令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第三人胡友军与案外人肖令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胡友军委托肖令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后因胡友军无力偿还借款,希望案外人肖令代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房屋出售,案外人肖令于2017年3月27日代胡友军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杨军与胡天伦、补世兰、胡发均、胡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军与被执行人胡天伦、补世兰、胡发均于2017年3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胡友军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作为执行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渝0106执16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胡友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肖令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不动产权证书》、(2017)渝证字第2891号《公证书》、银行交易凭证和本院(2017)渝0106执16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渝0106执16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外人肖令与第三人胡友军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胡友军用九龙坡区房屋对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且仅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现登记在第三人胡友军名下,而上述房屋已被胡友军作为执行担保财产向法院提供,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因此,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肖令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潘琛琛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