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与杨立亮、彭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杨立亮,彭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97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204号。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亮,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彭春燕,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水支公司)与被告杨立亮、彭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渝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被告杨立亮,被告彭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05059.6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春燕为其所有的赣K×××××号吉利帝豪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春燕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杨立亮,被告杨立亮无证、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分宜县天工大道路段时,与步行的胡某1、胡某2发生碰撞,造成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杨立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1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7年4月11日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胡某1支付赔偿款105059.6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向胡某1支付了赔偿款105059.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杨立亮系无证驾驶,且被告彭春燕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款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立亮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彭春燕辩称,事故发生之日其本人亦有饮酒,被告杨立亮在其拒绝借车后自行拿走车钥匙,原告的追偿对象应为被告杨立亮一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共同侵权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已生效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判决书中认定杨立亮、彭春燕负同等责任有异议,且该判决未明确该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抑或是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彭春燕认为该单载明的付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西分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人保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内部管理规定,人保财险江西分公司代原告向胡某1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104755.64元(已扣减胡某1应负担的诉讼费304元),实付合计105059.64元;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彭春燕提交的(2015)分刑初字第00159号杨立亮危险驾驶罪一案证据卷中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笔录中被告彭春燕本人的笔录第3页第3-9行可证实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杨立亮、彭春燕皆有饮酒,且被告彭春燕明知被告杨立亮已饮酒;被告杨立亮向被告彭春燕借用车辆,被告彭春燕碍于朋友情面将车钥匙给被告杨立亮后心感不妥欲取回车钥匙,然被告杨立亮已将车辆驶离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杨立亮借用被告彭春燕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的汽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杨立亮酒后、无证驾驶该车发生将胡某1、胡某2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分公交认字(2015)第X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1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赣0521民初818号案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案二审,认定“被告彭春燕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无证且酒后的杨立亮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于胡某1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同等责任”。2017年4月21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渝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胡某1赔偿人身损失105059.64元;二审诉讼费胡某1负担304元,人保财险渝水支公司负担571元。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渝水支公司垫付应由胡某1负担的诉讼费304元;2017年4月27日,人保财险江西分公司代人保财险渝水支公司向胡某1支付104755.64元。因追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春燕应承担何种责任。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分公交认字(2015)第X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亮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责任划分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已生效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杨立亮与彭春燕承担同等责任;此责任划分的是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杨立亮酒后无证驾车,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彭春燕身为车辆所有者,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杨立亮已饮酒仍将车辆借出,对车辆疏于保管和管理,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立亮与彭春燕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彭春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春燕关于其对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同等责任认定持异议的意见,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等,在该判决已生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被告彭春燕的异议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立亮、彭春燕向其支付105059.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立亮与彭春燕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立亮、彭春燕应分别向原告支付52529.82元。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车辆投保人有所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承担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额,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原告2017年4月27日承担了保险责任,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其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亮、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支付52529.82元,并分别以5252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7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被告杨立亮、彭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文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懿书 记 员 张红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尽允许驾驶她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