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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彪与刘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刘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30号原告:杨彪,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刘雪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杨彪与被告刘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日(2017年4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钱。被告刘雪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清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彪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雪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