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松林、朱翠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松林,朱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623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西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万亮,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松林,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生,住涟水县,现住涟水县。被告:朱翠平,女,汉族,1955年12月3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诉被告李松林、朱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林、朱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松林、朱翠平立即归还原告代清偿款402406.44元及代清偿后的利息(以402406.44元为基数,按月19.8‰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松林、朱翠平所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代清偿款及代清偿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李辉、王莉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被告李松林、朱翠平自愿将位于涟水县梁岔镇政府东侧面积425.44平方米的商住楼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有偿担保为借款人李辉、王莉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款40万元,该贷款于2017年6月20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李辉、王莉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为借款人李辉、王莉代清偿了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贷款利息2406.44元,合计代清偿402406.44元。原告代清偿后多次向借款人李辉、王莉和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代清偿金402406.44元,代清偿后的利息531.17元,合计402937.61元。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代清偿款402406.44元为基数,按月19.8‰计算至被告还清代清偿款之日止。被告李松林、朱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甲方(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李松林、朱翠平)、丙方(李辉、王莉)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因丙方经营资金不足,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为了防范资金风险,要求丙方必须提供担保机构作为担保方可向丙方提供贷款,因而丙方邀约甲方有偿为丙方到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提供担保。为此,乙方自愿将其位于涟水县梁岔镇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反担保。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担保抵押金额为4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丙方必须按时还款,形成逾期后,甲方代清偿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代清偿的本息及代清偿后的利息(从代清偿之日起,按月19.8‰计算)。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代清偿的本息及各项费用。甲方代清偿后,有权对乙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甲方代清偿的清偿款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莉发放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12.74%,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截止2017年7月10日,王莉结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06.44元,合计402406.44元。贷款到期后,王莉、李辉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代王莉、李辉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款402406.44元。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松林、朱翠平将位于涟水县梁岔镇政府东侧,所有权证号为0016-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本院认为:金桥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李辉、王莉的担保人代清偿了借款本息402406.44元,被告李松林、朱翠平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故金桥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李松林、朱翠平归还代清偿的贷款本息402406.44元。另外,李松林、朱翠平与原告约定,自愿按月19.8‰的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松林、朱翠平已将涟水县梁岔镇政府东侧,所有权证号为0016-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故原告对上述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松林、朱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林、朱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清偿的贷款本息402406.4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402406.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松林、朱翠平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43元,由被告李松林、朱翠平承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