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德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中心与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中心,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103号原告:广德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者:李胜洪,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27号。法定代表人:朱朝阳。原告广德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舟、刘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德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佣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天台财富国际项目全案策划&独家销售代理合同》。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终止该协议,并于当日签订终止《天台财富国际项目全额策划&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协议,根据终止协议内容:确定该合同总佣金结款3825109元,2016年8月6日前已经支付1645109元,余款218万元在2016年8月7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以上款项作为结算原告在天台财富国际项目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销售提成,剩余的168万元待被告商铺银行放贷后结算给原告。自签订终止协议至今,被告仅自行支付了前两款费用即50万元,并未支付原告剩余的168万元佣金。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终止《天台财富国际项目全案策划&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终止协议,关于佣金的总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时间已经达成相应的协议。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台财富国际项目全案策划&独家销售代理合同》。2016年8月7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6日终止《天台财富国际项目全案策划&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不再履行。二、原告同意被告最终结算佣金总额为3825109元,2016年8月6日前已付佣金1645109元,余款218万元约定付款时间如下:2016年8月7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另168万元在被告商铺银行放贷后结算给原告。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佣金50万元,尚欠168万元佣金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佣金50万元,尚欠佣金168万元未予以支付,协议约定该168万元佣金待被告商铺银行放贷后再结算给原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佣金,原告可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中心佣金1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以佣金1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