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新三润集团有限公司、李性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新三润集团有限公司,李性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伍家花园。法定代表人:左新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迎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李山村。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三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藩后街36号湘域城邦家园东栋1812房。法定代表人:李性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性虎,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化公司)因与上诉人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三润公司)及被上诉人新三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润公司)、李性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迎新、周全和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李性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化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李性虎对84.4万元货款及8.44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李性虎是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的控股股东,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的人事、业务、财务均由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和李性虎实际控制。一审中,我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没有书面说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早已停产多时,既未进行清算,也未注销,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李性虎共同辩称:上诉人丹化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和李性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被上诉人李性虎作为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的股东,可以管理相应的人事、财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丹化公司不能随意调取他人的财务资料,��商业秘密。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停产是基于政府整顿烟花鞭炮企业,只是暂时的,不需要注销,还在大量做基本建设投入。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决的货款本金1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丹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核减货款本金6800元。根据《硝酸钾供销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上诉人丹化公司应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丹化公司派易思源送货给我公司,易思源称其付运费的款额不足,要求从货款中先行支付部分货款,本公司遂向其支付货款本金68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二、应核减采购费用4800元。《硝酸钾供销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需方采购数量低于800吨时,按每吨60元乘以实际采购量支付采购费用给我公司。从上诉人丹化公司提供的三润收支明细表中可见,其仅核减了2014和2015年度。对于2016年度销售的80吨货物共计4800元返利款未计入其中。上诉人丹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要求核减货款本金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1、在2016年1月8日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中,明确注明不含运费。2、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一直委托易思源从我公司拖货,他们之间是委托或雇佣或劳动用工关系,货物运输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未向我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我公司也未向其发货,更无派易思源送货的事实。二、对于采购费用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我公司已供应货物,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不但不清偿拖欠的货款,反而要求先扣除采购费用,这违反合同约定和交易规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丹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醴陵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4万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44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新三润公司和被告李性虎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四、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丹化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醴陵三润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硝酸钾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GB1918-2011一等品工业硝酸钾。并约定合同生效后次月由原告垫付25万元、第二个月累计垫付50万元,第三月累计垫付75万元,第四个月累计垫付120万元,超过部分于次月10日前结算。当原告总垫资款超过120万元后,被告醴陵三润公司需先付款后原告再发货,其中超过100万元部分为周转性垫付,按月清算,被告醴陵三润公司在2015年3月、9月、10月必须清算偿还��被告醴陵三润公司需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供方垫付的全额资金。需方无故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缴纳的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提供了工业硝酸钾,至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欠原告货款93.288万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显示,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醴陵三润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4.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醴陵三润公司要求支付余下货款,被告醴陵三润公司均没有支付,遂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4万元;二、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被告新三润��司、李性虎是否应对本案货款的支付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醴陵三润公司签订《硝酸钾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提供了工业硝酸钾,买卖交易过程事实清楚,双方对送货数量和货款数额都没有争议,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醴陵三润公司支付余下84.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醴陵三润公司签订的《硝酸钾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5日之前付清原告垫付的全部资金,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未付款总额收取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被告主张因受政策影响而停产导致无力支付货款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11月18日起诉时,被告醴陵三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达283天。原告主张被告醴陵三润公司以未支付货款84.4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醴陵三润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原告主张醴陵三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新三润公司及李性虎,其提供的醴陵三润公司在长沙新三润公司总部召开股东会,由李性虎主持的会议记录,因新三润公司、李性虎是醴陵三润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左新杰与被告李性虎的交流短信,亦不能证明被告新三润公司及被告李性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醴陵三润公司股东新三润公司及李性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84.4万元及违约金8.44万元给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4元,由被告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丹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易思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易思源是醴陵市人;证据2、易思源的拖货记录、收条,拟证明易思源是受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委派到上诉人丹化公司拖货。上诉人醴���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货款往来总表、送货单,拟证明2016年送货80吨应返点;证据2、给易思源的汇款单,拟证明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代上诉人丹化公司付运费。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丹化公司与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订立的《硝酸钾供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需方(即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结清垫付款项后,需方采购数量达到1000吨(含1000吨)以100元/吨,800吨以上供方按照80元/吨乘以实际采购量支付给湖南三润潇湘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费用,如低于800吨,则按60元/吨结算,需方可以垫付款项中自行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要求以支付给案外人易思源的6800元冲抵本案货款本金。由于该笔款项的转账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当日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采购订单,也没有送货入库单,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款项性质;结合2016年1月8日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货物价格不含运费的情况,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要求以该6800元冲抵货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还提出在货款中扣除采购费用4800元。但根据《硝酸钾供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采购费用应支付给湖南三润潇湘贸易有限公司,虽然需方可以在垫付款项中自行扣除该部分费用,但前提条件是“需方结清垫付款项”,而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供方垫付的全额资金,故无权要求将采购费用直接冲抵货款本金,对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丹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和李性虎对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新三润公司和李性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醴陵三润公司和上诉人丹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4元,由上诉人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3084元,上诉人醴陵市三润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韵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