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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执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06执84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寇某某,女刘某某诉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2016)冀06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寇某某未按期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寇某某协助办理保定*号房产及满城*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并负担执行费28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寇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寇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刘某某还未将剩余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交给她,并且保定*号房产还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3.本院经过协调刘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将20万元补偿款交到法院,寇某某收到20万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和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满城*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购买的保定地下室及车位收据、刘某某户口页一起交给刘某某。并约定待保定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寇某某配合刘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4.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由于保定*房产还未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2016)冀06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其他判决内容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就保定*号房产过户事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也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 政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师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