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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汉鹏与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鹏,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918号原告:刘汉鹏,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1181324Q。法定代表人:廖其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鹏与被告宋华林、江苏长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华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鹏、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0430元,其中涉及责任比例的,要求两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8时30分左右,宋华林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双凤镇××处由××北倒车时,车尾部与沿凤西街由东往西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汉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长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90元(30×33),营养费认可1200元(20×60),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的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80×60),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30分左右,宋华林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双凤镇××处由××北倒车时,车尾部与沿凤西街由东往西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5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华林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鹏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后,医院于2015年11月17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2016年3月4日,原告至山阳中医医院就该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4月2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半再次入太仓市中医医院,医院于2017年4月2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消肿对症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出院。2017年6月8日,原告刘汉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汉鹏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宋华林所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该金额包含在原告主张损失内。原告就其工作变动情况向本院陈述:“2015年5月之前我在昆山市周市镇名瑞电子有限公司做印刷领班,月薪为5000元加提成,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每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我在该公司做到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开始,我经名瑞公司的客户介绍至昆山市华之瑞贸易商行工作,商行地址在陆家镇,从事仪器表面印刷业务,老板叫王永宁,原告的月薪60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没有领款手续;2015年9月16日到太仓羽田电子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领班,工资为3480元底薪加加班费,9月份工资为2742元,10月工资5062元,11月发放了881元,受伤后至今没有工作。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中“工资”进账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8日5238.54元、12月30日5780.21元,2015年1月30日5705.61元、2月27日4463.34元、3月31日6169.94元、4月30日3304.2元、5月29日4885元。2、昆山市陆家镇华之瑞贸易商行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汉鹏为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在我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月平均工资陆千圆整。”3、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汉鹏与羽田电子科技(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就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680元+绩效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按1680元计算。4、羽田电子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一份,载明:“员工姓名:刘汉鹏,身份证号码,入职日期2015年9月15日,部门:蒸镀部,职务:技术员,2015年9月工作天数11天,实发工资2742元,2015年10月工作天数17日天,实发工资5062元,特此证明。”证明后附有原告工资表两份。5、原告名下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2月21日代发工资881元,此后至2016年9月21日均无工资发放记录,原告陈述该881元系2015年11月做了几天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汉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薪资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汉鹏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票面金额,对医药费票据进行核实后,本院对医疗费648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时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33)、护理费为7200元(80×90)。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前有获取收入的事实,但同时也反映出原告伤前工作存在变动的情形,原告亦就其工作情况向本院进行了陈述,本院综合原告伤前一年的收入整体状况,参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8160元(4816元/月)。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该费用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8490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60元(含医疗费分项限额内1万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16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原告损失6263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考虑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由苏A×××××车辆方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3841元。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依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称不予负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相关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A×××××车辆方应赔偿的4384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均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长发公司不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承保的两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97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依法从其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刘汉鹏99701元。被告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鹏99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刘汉鹏负担174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负担4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刘汉鹏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刘汉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账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