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周波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刘某、吴某、梁某在其位于瑞昌市湓城办事处罗湖路27-7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波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在其位于瑞昌市湓城办事处罗湖路27-7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周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1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某、陈某1、刘某、吴某、梁某、陈某2、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波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波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波于2017年6月16日吸食毒品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戒毒处理,但其归案后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过刑罚且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波的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泽涵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