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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黄监与郑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监,郑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952号原告黄监,男,汉族,1940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郑绍辉,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黄监诉被告郑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债务人郑绍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绍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监经朋友陈贤赠介绍认识被告郑绍辉,被告郑绍辉因急需现金周转,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黄监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郑绍辉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陈贤赠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绍辉向原告黄监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并签名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绍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不主张对担保人陈贤赠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绍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黄监借款500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绍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