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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魏爱平与魏爱荣、魏爱宏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平,魏爱荣,魏爱宏,魏爱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5043号原告魏爱平,男,1953年11月2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爱荣,男,1946年5月4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魏爱宏,男,1950年6月4日生,住海安县。被告魏爱明,男,1963年9月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芳,系被告魏爱明的妻子。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爱平与被告魏爱荣、魏爱宏、魏爱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和被告魏爱荣、魏爱宏、魏爱明以及魏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为人民币12740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魏有圣在1982年建了前后6间瓦到檐的房子,大部分钱是原告出的。1989年3月份,父亲魏有圣主持分家,将西边的两层楼房分给魏爱平,魏爱明分得东边的三间草房(实际为瓦到檐)。由于当时魏爱明要重新建房批不到手续,一年后向原告提出换房,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魏爱明补偿原告4300元,换房事实成立,楼房归魏爱明所有,草房归魏爱平所有。2016年,海安县高新区为复垦农田,实行挂钩拆迁政策,对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进行拆迁,由于原告的母亲凌志英仍居住在拆迁房屋内,因而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拆迁单位要求原告代凌志英在拆迁协议上签的字。该房的拆迁补偿总额为168993.92元,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27401.92元,应当归原告所有。其余41592元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目前,所有的补偿款存单(凌志英名下)被被告魏爱宏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的份额。三被告辩称:1、在分书纸当中,只对楼房进行了分割,楼房作价8000元,按四六分成,按协议原告应当出3200元给被告魏爱明,后原告不愿意出钱,换房时,变更为被告魏爱明出4800元给原告。涉及老人剩余两间草房,实际未分割,由老人居住使用到拆迁为止。2、案涉拆迁补偿款中,有一间系被告魏爱明后建的厨房,不属于需要析产的部分,请求法院将上述财产析出后归还被告魏爱明。3、本案遗漏了重要的的诉讼当事人,现父亲魏有圣已经过世,母亲凌志英尚健在,需要生活,居住,养老,如果析产应当考虑老人的养老费用,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4、对于拆迁补偿款,三被告的共同意见是优先用于老人的养老支出,如老人百年之后尚有余,再做分割。原告魏爱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1989年分家纸,是原告的妹妹魏爱珠代书的,由原、被告的父亲魏友圣主持魏爱平与魏爱明弟兄两个人分家时形成的,因为前面魏爱荣和魏爱宏早已分出家,这份分家纸的主要精神,就是楼房和草房如何分割。2、1990年12月20日海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魏爱平,二层楼房的宅基地面积核准数为154平方米,实有数为86.1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准数为88平方米,实有数49.2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东至魏有圣,南至魏爱宏,西至魏有圣猪舍,北至机耕路,并附宅基地及房屋位置图,证明当时二层楼房是合家居住时魏爱平建的,所以佐证了分房时四六分成的说法,同时也证明原告魏爱平对这个家庭贡献是大的。3、海安县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是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为168994元,同时要证明的代表凌志英签字的人是魏爱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有区别,关键在于括弧里的字,综合整个协议书的内容,证明老人居住的两间住房是没有进行分家析产的,所有权应该还属于老人,原告魏爱平与魏爱明的分家仅限于楼房。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坐落地址、面积都是与原告提供的都是相同的,证明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当属于谁,两兄弟原先都住在一个地方。3、照片两张,证明分家后,原、被告的父亲魏友圣对两间草房时行了修缮,改建成瓦房。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拆迁前后,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及魏有圣、凌志英的财产状况和拆迁房屋及其补偿情况。本院质证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魏有圣在分家时是否对案涉草房进行分割?2、原告魏爱平与被告魏爱明在换房时是否包括草房部分?综合两份协议的内容,虽然从原告魏爱平得房付款这一项内容存在差异,原告提供协议的该项后括注了“连东边的草房”,被告魏爱平提供的没有括注上述内容,但从整个协议内容来分析,应当已经对案涉的两间草房进行了处理,其理由,首先,这是一份分家协议书,目的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从协议内容中不难看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乃至树木都进行了分割,而且对动产家具部分约定为按两分成,母亲生前使用家具随母亲使用,死后物归主人。其次,从约定的不动产房屋分割情况来看,楼房价值8000元,按4∕6分成,以墙向东六尺,也就是楼房部分应当包括了东侧六尺的草房(应当认定为括注的部分),草房的砖头作价800元,按照约定,原告魏爱平得房欠被告魏爱明2800元,分三年还清,而从按4∕6分成的角度,原告魏爱平得房应当给付被告魏爱明3200元,对照该条分家协议下文,其中应当扣除了魏爱平补贴给魏爱明楼房砖头三年上涨的价格和60元的水泥方块钱。“老人住房每人一间”的约定,从分家的目的来看,显然不是魏有圣夫妻二人之间的分家约定,而是指老人居住的两间住房,魏爱平与魏爱明兄弟两每人分一间的意思表示,这更符合整个协议的内容体系。魏爱平与魏爱明换房事实成立时,置换房产理所当然应该涵盖了各自的一间草房,毕竟两间草房的砖头价格才800元,而且三间草房西侧的一间,分家时楼房向东六尺应当包括在楼房中间,换房后,这“六尺”地方也已经被魏爱明改建成楼梯。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魏有圣与凌志英的财产。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分家后,魏有圣对两间草房进行了修缮,将上盖改建成瓦房。魏有圣在分家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新建20.25平方米(评估实测19.66平方)厨房一间。从原告魏爱平、被告魏爱明提供的,海安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中魏爱平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仅登记了核准数、实有数,而且明确宅基地四址及房屋位置图,登记簿上记载,批准文件记录是1986年12月31日以前,此足以证明,魏有圣在分家时的家庭宅基地和房产登记的实际情况。从被告魏爱明提供的海安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6日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来看,虽然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魏爱明名下,但其中应当包括了魏有圣夫妇的宅基地。原告魏爱平分家后,在楼房的西侧,审批了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并建成楼房。综上,涉案房屋中应当包含了魏有圣夫妻的财产。结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3月,原、被告的父亲魏有圣对魏有圣夫妇、儿子魏爱平、魏爱明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由其女儿魏爱珠在场并执笔形成两份分家协议书,原告魏爱平、被告魏爱明以及案外人魏有圣、魏爱珠均在两份协议书上落款签字。分家协议对家庭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即便几棵白果树也进行了分割。其中,对于不动产部分约定:1、楼房价值8000元,4∕6分成,以墙向东六尺。2、草房砖头800元。3、住场根据原有不动,东边建房,让旧翻新。4、魏爱平得房欠魏爱明2800元,关于房屋的还款,三年还清,随着物价上涨,按1989年3月28日砖头价格一角钱计算,砖头浮动上涨百分之三为上涨金额;水泥方块共350元,魏爱平应当加60元。5、老人住房每人一间。原告魏爱平提供的协议与被告魏爱明提供的协议中,存在差异,魏爱平提供的协议中在上述第4项后括注了“连东边的草屋”。1992年左右,原告魏爱平与被告魏爱明换房,楼房归被告魏爱明所有,草房归魏爱平所有,由魏爱明贴补魏爱平4300元,双方达成合意。之后,魏有圣将三间草房中的靠楼房的一间拆除建成鸡舍,大约两年左右,被告魏爱明将鸡舍拆除改建楼房楼梯。在九十年代期间,魏有圣还在其宅基上建成19.66平方的厨房一间。2000年之后,魏有圣将另外两间草房进行了修缮,将上盖拆除,换了桁条,加盖了望砖和瓦。2007年至2008年间,魏有圣去世。2016年,被告魏爱明的楼房拆迁,拆迁款项归被告魏爱明占有。案涉的两间瓦房及厨房也同期拆迁,拆迁协议价款总额为168993.92元,其中,合法面积建安价33315.20元,按时签协议和按时交钥匙各奖141.6元,区位补偿价73262元(被拆房屋合法用地面积104.66平方×700元/平方,按合法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宅基地面积大者计算),附属设施补偿20824.2元,搬家补助费1246元,过渡补助费4485.60元,放弃安置奖24920元,其他奖励(按时签协议、按时移交空房)10657.72元,原告魏爱平代母亲凌志英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目前,补偿款存单(凌志英名下)由被告魏爱宏占有。另查明:被告魏爱荣、魏爱宏在分家前已成家分居他处。原告魏爱平在分家后,在楼房西侧申请了宅基地,并建成楼房。原、被告母亲凌志英93岁,年岁已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其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本案是因涉案房产在拆迁过程中,弟兄之间引起的财物纠纷,且所涉纠纷不仅存在继承关系,同时也存在分家析产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和司法便民的民事案件处理方针,曾两次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做工作并进行调解,且提出了一揽子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的方案,因当事人矛盾激化,调解未能成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海安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涉案房产在分家时虽然作出约定,但在原告魏爱平与被告魏爱明换房事实成立后,当事人的父亲魏有圣对其居住的两间草房进行了修缮,并另建厨房,导致财产发生混同,且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房产具有极强的身份性,魏有圣夫妇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和土地征用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魏有圣夫妇在其中也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款,故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魏爱平与案外人魏有圣夫妇按份共有。在涉案房产拆迁前,原、被告父亲魏有圣去世,因此形成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魏有圣与其妻子凌志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关系,另外就是魏有圣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关系。诚然,拆迁房屋在转化为货币形式后,对于不同法律关系状态下的财产可以进行析产处理(调解),但由于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其法律地位和适用法律也存在差异。原告仅以分家协议中确认的房屋分割现状为由主张复杂关系状态下的财产分割,不仅被告的主体身份存在漏洞(以分家协议需将母亲凌志英追加为被告,以继承关系需将母亲凌志英、妹妹魏爱珠追加为被告),同时也可能侵犯其他法律关系状态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便原告魏爱平与案外人魏有圣夫妇存在存在按份共有关系,但在魏有圣去世后,原告起诉时也应当选择适当的法律关系,确定适格的主体和主体的法律地位。再者,原、被告的母亲凌志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成为本案的一个重要当事人,但其年老痴呆,已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况原、被告之间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所以即便追加凌志英为本案的当事人,亦不能参与诉讼,从而达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案外人魏有圣、凌志英的宅基地及其地面上的建筑物,在魏有圣去世后,申请挂勾拆迁,其拆迁补偿款应当优先用于凌志英的居住和生活保障。拆迁款项中,属于原告魏爱平的部分,应当在解决凌志英基本生活条件后,再予分割。综上,原告魏爱平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条件和法律基础,本院难以采纳。三被告关于拆迁补偿款“优先用于老人的养老支出,如老人百年之后尚有余,再做分割”的抗辩理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爱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魏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陈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俊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