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执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艺华与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艺华,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03执监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艺华,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艺华与被执行人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艺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张艺华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四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异议人张艺华还是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吉0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我院作出的(2013)四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三、由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艺华称,我是2011年12月9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我申请执行的是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民二初字第18号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四民三终字第10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执行二年多了,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告知“……不予执行”。我对(2011)东民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有以下异议:一、《执行裁定书》所述“……工商部门表示,该公司不注入相应的资金本部门无法协助办理……”不属实。工商部门表示的是,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执行。二、《执行裁定书》“……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履行……”的原因是故意回避下列事实:1、一审判决遗漏了申请执行人确认股权份额比例的诉求,使判决无法执行,二审时申请执行人再次诉求,二审判决再次遗漏;2、一审判决回避了2010年9月19日股东会确权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详见一审第五第六组证据)。3、一审判决回避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50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举出不同证据的事实,原告出示了原件,被告没有出示原件。4、鉴于这种情况法院应该提起再审,哪级法院提起再审。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再审,而不应以“……不予履行、无法协助办理......”为由不予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一个工商部门能够依据判决变更申请执行人2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万元4%份额的判决。现申请撤销不予执行和终结执行两份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我享受的股权予以变现,因变现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重新审查查明: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艺华出资股金为人民币贰万元(包括工商部门已登记的股金五千元)予以确认。二、被告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完毕原告张艺华的股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平市物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四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艺华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物资回收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未自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与四平市工商局沟通要求协助执行。工商登记部门答复“如给申请执行人注册登记15000元,被执行人需按比例增加注册资本1500000元。”因此,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下发(2011)东民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又于2013年1月22日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张艺华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无法实现的1.5万元股权评估后转变成损失执行。并经本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选择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物资回收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确定了物资回收公司每股净资产。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了张艺华对其2万元股权具有的实体权利,其要求执行股权拍卖应予确认。现申请执行人张艺华已申请变更执行请求,且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对张艺华的2万元股权价值作出评估结论。因此,申请执行人张艺华要求继续执行的异议申请应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1)东民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1)东民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王兴武执行员 殷立新执行员 周明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方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