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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李某,姜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商业险部分44907.79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也明确约定因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是法定禁止行为,严禁无证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已加附条款送达投保人姜某,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依法判由我公司先行承担,上诉人保留追偿权,但商业险不同于强制险,更应尊重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没有用醒目的字体对投保人予以提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姜某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是上诉人与姜某的合同,但是不能免除姜某的责任。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认可李某的答辩意见,补充:一、上诉人列举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几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恰恰是因为没有履行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赋予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则保险公司无需就任何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07.79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9097.8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30.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3.5元,合计7157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姜某驾驶×××号车辆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峰市××区段与同向步行的李某相撞,发生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姜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头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李某支付医疗费45707.79元,其中姜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依姜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用药、住院天数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赤司医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2天应属合理住院天数,具有必要性;2、被鉴定人李某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包括:5%葡萄糖液+维生素B6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注射用复合辅酶、0.9%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奥拉西坦、0.9%氯化钠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0.9%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氯诺昔康、0.9%氯化钠注射液+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帕歌斯片、骨康胶囊、氨酚羟考酮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双氯芬酸钠肠溶缓释胶囊,应属合理用药,具有必要性。3、被鉴定人李某在住院期间使用药物包括:0.9%氯化钠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苦碟子注射液,建议酌情为宜。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姜某持有准驾车型不符且逾期未换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一审法院认为,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姜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李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姜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李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姜某承担。李某在住院期间使用药物0.9%氯化钠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苦碟子注射液,司法鉴定机构建议酌情为宜,本院认为上述用药与李某伤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李某请求的医疗费45707.79元、护理费7030.8元(62天×113.4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误工费9097.88元(62天×98.89元/天),复印费33.5元,数额合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李某住院的情况,酌定100元为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支公司认为姜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姜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准驾不符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承担复印费的主张,因该费用系李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该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因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现场的勘测结果、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合法,故姜某的辩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李某医疗费45707.7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54907.79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某护理费7030.8元、误工费9097.88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3.5元,计16265.18元;上述两项合计26265.1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计44907.79元;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姜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并不认可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对投保人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涉案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审 判 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威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