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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成军与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军,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952号原告:王成军,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郁,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创业路东侧(河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6636541959。法定代表人:周学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成军与被告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学郁偿还借款3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学郁因个人急需资金,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450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四次从原告妻子范立平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周学郁,一次从原告信用卡转给被告周学郁,周学郁均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14日,被告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成军通过其妻子范立平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3日分四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学郁出借合计295000元,2016年5月15日通过刷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又出借给被告周学郁50000元,五次共计345000元,被告周学郁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成军与被告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周学郁借王成军共计745000元,原借条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3日,现已逾期,双方同意自2016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周学郁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为周学郁的债务向王成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对745000元被告通过抵账方式偿还了原告400000元。现原告起诉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45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被告周学郁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学郁、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军借款本金3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固特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学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计3238元,由被告周学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