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向全、向明星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全,龙靖庸,向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全,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靖庸,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向明星,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全、向明星、龙靖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128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向全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向明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龙靖庸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305元,予以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880元、装饰品项链2条、装饰品耳环2副,发还给相���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全、龙靖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全及其辩护人李玉虎、上诉人龙靖庸、原审被告人向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阿林审 判 员 全 俊审 判 员 曲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丽丽书 记 员 沈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