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庚、罗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庚,罗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09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武平,该行七琴支行行长。被告刘小庚,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罗珊,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庚、罗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二被告刘小庚、罗珊长期外出不归,遂于2017年7月20日发出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庚、罗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84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庚于2013年5月23日向我行七琴支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琴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刘小庚、罗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罗珊亦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刘小庚、罗珊未按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刘小庚、罗珊尚欠我行借款40000元、利息20846元。上述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刘小庚未作答辩。罗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小庚、罗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庚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下属七琴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刘小庚归还利息50元;5、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珊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6、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琴支行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846元。因二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庚与被告罗珊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小庚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七琴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罗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40000元、利息2084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庚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款时二被告刘小庚、罗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珊亦自愿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刘小庚、罗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庚、罗珊应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84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8日,其后利息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荣人民陪审员 邓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右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