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彩英、周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彩英,周红,马文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彩英,曾用名周梅,女,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5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乳名老运、运五,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5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文,女,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9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光,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彩英、周红、马文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06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彩英、周红、马文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雪红、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彩英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军、上诉人周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文、上诉人马文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周彩英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王某1被打倒在地,周彩英骑在王某1背部继续殴打,随后赶来的周彩英的妹妹周红、女儿马文文一起参与殴打,后被人拉开。十余分钟后,王某1来到名丽家具店门口谩骂,周彩英赶到将王某1摔倒在地,再次对王某1拳打脚踢,周红与马文文亦上前与周彩英一起殴打王某1,直至被人拉开。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彩英、周红、马文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彩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红、马文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周彩英、周红、马文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彩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周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马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周彩英上诉提出:1、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了打架的全过程及同案犯现场情况,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周红上诉提出:其在第一案发现场内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1;王某1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马文文上诉提出:1、其在第一案发现场内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2、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3、上诉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街东街静静日化店内,被害人王某1观看他人打麻将时,上诉人周彩英进入该店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周彩英将王某1打倒在地,骑在王某1背部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周彩英之妹周红、之女马文文参与殴打,直至双方被人拉开。十余分钟后,王某1来到马桥街北街名丽家具店门口谩骂,周彩英赶到后将王某1摔倒在地,并再次对王某1拳打脚踢,周红与马文文亦上前与周彩英一起继续殴打王某1,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案发现场位于烈山区宋疃镇马桥行政村马桥街静静日化店、名丽家具城门前。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照片:2016年6月3日,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查:王某1的左面部、左颈部、右手臂、右上臂内侧、右上肢外侧、右腰部、右大腿等部位均出现划伤或者青紫的现象。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016年5月20日17时59分,宋疃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王某1通过电话137××××7117报称在宋疃镇马桥街里雯雯超市被打,经出警到现场了解,王某1因琐事被他人打伤。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马文文于2016年6月29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投案,周红于2017年3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归案,周彩英于2017年3月3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投案。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马明生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马明生涉嫌故意伤害案移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6、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未对马某6依法起诉的情况说明:马某6目前尚不够起诉条件,仍在进一步侦查中。7、上诉人周彩英、周红、马文文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情况说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案发时,被告人周彩英、周红、马文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6年5月20日18时,其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街马某4家看别人打麻将,与周彩英发生口角,随后周彩英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朝其头部打,周彩英的妹妹周红和女儿马文文闻讯赶到和周彩英一起殴打其,直至被人拉开。过后不久,其来到马桥街北头,被马某6、马某6的儿子马某5及其他人共5人殴打,后被马某6的大儿子马某1拉走。9、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王某1之弟。2016年5月20日下午6时,在马桥街名丽家具城门口,王某1和周彩英、周红、马文文三人争吵不到一分钟,周彩英手拿一根1米左右的方木,周红拿一把铁锨,马文文拿一根1米多长的铁管子,三人上前殴打王某1。马某6手拿一根1米多长的铁管在跟前站着,随后马某5手拿石块或者砖块朝王某1身上砸去,砸后又用脚踢,而后又拿一根1米多长的铁管朝王某1身上打,过了一分多钟,双方被拉开。10、证人高某1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王某1家属。2016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在马某6的家具城楼下,王某1躺在地上,马某5用石头朝王某1身上砸,马某6、周彩英、周红三人各拿棍朝王某1身上打,其走到跟前,周彩英又用棍朝其身上打。当时王某1抱着头躺在地上,马某6手拿一米多长的沙条木棒,周红拿一把木质铁锨,周彩英拿一米多长的沙条木棒。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下午5、6点钟,在马桥街北边,三个女的,其中一个拿一根方木,一个拿一根铁管,最后一个也拿着东西,往另一个女的身上打,紧接着马某5上前拿石头也朝另一个女的身上砸,另外一个男的手拿一把锨也到了跟前,他们五个人一起打那个女的,后来一个男的把人拉开。参与打架的有六个人,一方是一个女的,另一方是两男三女。12、证人马某1的证言:其系上诉人周彩英之子。2016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的,王某1来到其家楼下骂,周红、周彩英上前打王某1,后来马文文手拿一米多长的塑料管子上去打王某1,其上前抱住王某1不让其他人打王某1,后来就拉开了。13、证人马某2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马某4家化妆品店,周彩英骑在王某1身上用手往王某1身上和脸上打,马文文用脚朝王某1身上踢,周红在骂王某1。双方拉开后不久,王某1来到马某6家楼下骂,王某2、高某1在后面跟着。周彩英、周红、马文文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和王某1打了起来,后来王某1就被人拉走不打了。14、证人任某1的证言:当天在马某6家楼下王某1和周彩英互相骂,周彩英抓住王某1的手腕把王某1甩倒在地,然后周彩英动手打王某1,周红也上去打了王某1。周红手拿一根80公分左右的塑料笤帚,当时现场还有一根一米左右的塑料管。打架过程总共4、5分钟。15、证人马某3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在名丽家具店楼下骂,周彩英手拿一根方木朝王某1走去,途中朝高某1后背打了两拳,然后就和王某1打了起来,周红也上去打了王某1,马某5手拿石头想往前,被任某1拦住。16、证人费某1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马桥街卖电脑旁边,周彩英、周红和王某1在地上互相撕扯,然后她们就被人拉开了。17、证人刘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在其店门口王某1和周彩英、周红互相骂,然后周彩英就把王某1拽倒在地,周彩英骑在王某1身上打,周红拿一根白色的空心伞柄朝王某1腿部打了好几下,马某5手拿石头在旁边骂,后来被人拉开。马文文在现场。18、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在马某6家楼下骂,随后周彩英、周红上前对骂,然后三个人就打了起来,马某5、马文文先后赶来并骂王某1,后来马某1把王某1抱走。19、证人费某2的证言:其系马某6家货车驾驶员。2016年5月20日下午5点多,王某1和周红相互撕拽在一起,然后其就和马某1一起把王某1架走。20、证人宋某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在马某4家的化妆品店看别人打麻将,周彩英进来和王某1厮打起来,王某1被打倒在地,周彩英骑在王某1身上抓住王某1的头发往地上磕。21、证人高某2的证言:当天下午,王某1在马某4家的化妆品店观看别人打麻将,周彩英进来和王某1厮打起来,王某1被打倒在地,后被人拉开。22、证人任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4、5点钟,王某1在马某4家的化妆品店看别人打麻将,周彩英进来和王某1说了几句就厮打在一起,王某1打不过周彩英,被周彩英骑在身上打,周彩英让其孙子喊周红过来,随后周红和马文文赶到现场,马文文手里还提着棍,周红和马文文两人上前用手、脚一起打王某1,马文文拿棍朝王某1腿部打了一下,被人夺掉,后双方被人拉开。23、证人马某4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到店里玩,随后周彩英进来和王某1发生口角,两人厮打在一起,王某1倒在地上,周彩英骑在王某1身上,后来周红和马文文赶来,过来十几分钟,马某6赶来将两人分开。24、证人安某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1在马某4家的化妆品店看别人打麻将,周彩英进来和王某1因为谁翻眼瞅人的事情说了没几句就厮打在一起,过后周红和马文文也来到现场。25、犯罪嫌疑人马某6的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听到周彩英和王某1打架的消息后来到马某4的店,看到周彩英骑在王某1的身上,其把周彩英拉走后20多分钟,王某1来到其家楼下,随后周红和王某1两个人打了起来,马文文也动手打了王某1,马某1把王某1抱走了。26、同案犯马某5的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家门口看到王某1、周彩英、马文文、周红参与打架,马某1后来把王某1抱走了。27、上诉人周彩英的供述: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来到马某4家的化妆品店内,与正在看打麻将的王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其骑在王某1身上对王某1进行殴打。后其让孙子马资源喊马某6、妹妹周红、女儿马文文赶到现场,马某6与周红将其与王某1拉开。过了20多分钟,王某1来到其家楼下骂,其从雯雯超市跑过去用脚朝王某1身上踢,用拳头打王某1,过了4、5分钟,王某1被其儿子马某1抱走。两次殴打过程中,其没有看到周红、马文文动手殴打王某1。28、上诉人周红的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周彩英的孙子马资源称周彩英让其到马某4的店里,其和马文文赶到后看到周彩英和王某1在打架,后来被人拉开,其和马文文没有动手打王某1。过了20多分钟,王某1来到雯雯超市门口骂,周彩英上前和王某1打架,其也上前打了王某1,过了4、5分钟,周彩英和王某1被人拉开。29、上诉人马文文的供述:2016年的一天下午,其侄子到雯雯超市喊其和周红,称周彩英在和别人打架,其和周红赶到马某4家的化妆品店,看到周彩英骑在王某1背部,当时王某1面朝下趴在地上,周彩英用一条腿的膝盖压在王某1的脖子上,后双方被人拉开。过后不久,王某1来到名丽家具城周彩英家的楼下,周彩英出门和王某1打在一起,其和周红也上前用拳头和脚殴打王某1。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彩英、周红、马文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周红、马文文及二人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在第一案发现场内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任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周红、马文文在静静日化店内均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1,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有关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在第一次被打后十几分钟,来到名丽家具店门口谩骂,三上诉人再次对其进行殴打。从事情的起因及整个过程看,三上诉人仅因发生口角、争执即将被害人打伤,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周彩英、马文文及二人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彩英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马文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各项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夫军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