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宜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宜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997号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北侧3号12层。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宜生,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宜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书、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兰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91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于2017年5月5日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姜宜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自己擅自拆除石膏导致伤情扩大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保险无法赔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姜宜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宜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各项工伤待遇所适用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4597元计算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4597元计算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月5537元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月5537元计算12个月。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宜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姜宜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91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