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艾艳红与被告龙云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艳红,龙云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329号原告:艾艳红,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乡。被告:龙云飞,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原告艾艳红与被告龙云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冀B07Y**长安面包车,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的车辆使用费,每日50元,3、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蔬菜大棚的个体户,因经营需要自河北省购买了张海峰所有的冀B07Y**号长安面包车。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龙云龙以家里做买卖需要面包车为由向原告提出用车要求,并言明支付50元的使用费,7日内归还车辆。原告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总借故推脱,后来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以书面通知讨要,并言明逾期不还要支付违约金,被告接通知后,对此置之不理。龙云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证人证言等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艾艳红2013年11月13日自张海峰处购买了一辆灰色面包车,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原告艾艳红陈述2015年4月16日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冀B07Y**)租给被告龙云飞使用,约定7日内归还,租金为每日5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租用的车辆。开庭时原告申请了证人刘艳华、陈文峰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原、被告租车时在场,但综合二证人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租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艾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清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