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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恒明与王军、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通达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明,王军,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通达出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3127号原告:田恒明,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通达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9468190K(1-1)。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恒明诉被告王军、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通达出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庆财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军、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通达出租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恒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恒明撤回对被告王军、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通达出租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