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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刚祥与刘武林、何春燕、深圳市顺畅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刚祥,刘武林,何春燕,深圳市顺畅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刚祥,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林,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燕,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灵宝市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畅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杨马市场17栋A502。法定代表人:梁刚祥。上诉人梁刚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武林、何春燕、深圳市顺畅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52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刚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梁刚祥无需向刘武林偿还借款及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刘武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武林借款587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1)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在2013年3月16日、2015年3月25日,刘武林向我妻子(被上诉人何春燕)转账20万元,在我们收到刘武林的该笔款项后,刘武林以现金的形式取走了6000元,因此,我仅仅向刘武林借款194000元。在刘武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元月18日的欠条上,刘武林本人在欠条的下方,明确写明:本金8.7万元、本金10.7万元。与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刘武林取走6000元现金的实际情况完全一致。在一审时,法官明确向刘武林询问该事实,刘武林也明确回答,上述“本金8.7万元、本金10.7万元”是他本人书写。因此,本人实际向刘武林的借款金额应当是19.4万元。2)被上诉人刘武林在一审过程中,声称“在2013年之前转账给本人40万元,在2015年1月1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187000元”,但是,刘武林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银行流水清单。既然是银行转账,必然要有流水清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核心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直接确认刘武林的谎言就是事实,直接认定本人向刘武林借款587000元,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我方是否是在受到胁迫的状态下,被迫签署欠条的问题。我方是在刘武林代领社会闲杂人员多次到我家进行威胁、恐吓的情形下被迫给他写下欠条。因此,在我方提交的病历资料充分证实我方身患重病,刚刚接受心脏手术治疗,同时,刘武林多次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我家逼债的情形下,足以表明我方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被迫签署了欠条。3、本人已经全部归还了刘武林的本金及利息。本人仅仅在2013年3月16日、2015年3月25日向刘武林借款194000元,目前已经归还了60万元左右,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175500元,由我的生意伙伴彭某代为还款296500元,现金还款十几万元,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与刘武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刘武林针对梁刚祥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刘武林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5日向其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而在2013年3月1日刘武林通过其表妹皮某向何春燕转款10万元,其中第二笔何春燕的收款帐号尾号为2731,与何春燕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731为同一帐户,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却刻意将银行流水中的一部分去掉,只保留了刘武林转帐的部分。2、上诉人梁刚祥先后三次向刘武林出具欠条,而且在借条中均承诺还款期限以及部分的还款金额,因此,案涉借款不可能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借条,同时,2015年7月21日梁刚祥还款15万元,该金额按照587000元按5分利息计算,其利息为146750元,因此,其还款是属于对利息的偿还,这也表明上诉人确认其是借了刘武林58.7万的本金的。3、上诉人一再声称刘武林逼迫其出具借条,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以及其妻子何春燕均确认刘武林在2016年9月份去要求去偿还债务时所带去的朋友,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威胁,更没有对其进行殴打、逼迫。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春燕、顺畅通公司针对梁刚祥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梁刚祥的上诉意见。刘武林一审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刘武林借款587000元及利息42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刘武林明确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18日,梁刚祥向刘武林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梁刚祥向刘武林借款587000元,定于2014年阴历年前还100000元,分两次,剩余款定于2015年前还清,月利息5分。《欠条》下方载明“所有款只有此条生效”。2015年7月22日,梁刚祥向刘武林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梁刚祥欠刘武林现金587000元,时间2015年元月18日借,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150000元,以上款项月息5分,到还款时一并结算,梁刚祥承诺,剩余款项定于五个月内全部还清,7月底联通到款还100000元,其它陆续到位,2015年底如未还完,梁刚祥将负责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9月28日,梁刚祥、何春燕向刘武林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两被告借到刘武林587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利息425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付清,如果没有按上述时间付款由二被告承担本金利息,原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7月22日两张条作废,借款用办公司用。刘武林于2016年9月28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本人不同意上述还款时间安排,因为已经拖欠4个月,原梁总打的欠条已还梁刚祥,本人要求马上还钱。再查,2013年3月16日刘武林向何春燕转账100000元(分两次,各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向何春燕转账100000元(分两次,各50000元)。2015年6月16日何春燕向刘武林转账1000元,2015年7月21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6日转账2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5000元、2016年7月5日转账5000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9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16日转账500元,共计175500元。一审庭审时,刘武林称,587000元借款其中400000元系在2013年之前转给梁刚祥,另有187000元系2015年1月18日现金支付给梁刚祥,何春燕转账给刘武林的175500元系按月利率5%支付刘武林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息;2016年9月26、27日有带人去梁刚祥位于坂田杨马市场XX的公司,因欠带去人的钱,为证明梁刚祥欠刘武林的钱,才带去证实,27日从上午10点呆到下午6点多,28日只有刘武林一个人下午3点多去,当日梁刚祥、何春燕向刘武林出具了借条。梁刚祥称,仅2013年3月向刘武林借款194000元,当时刘武林分四笔各50000元向何春燕转账200000元,转账后刘武林拿走6000元现金,何春燕已累计向刘武林还款金额175500元;坂田杨马市场XX是梁刚祥住处,当时刘武林带人从早上9点多呆到晚上11点多才走,28日待到晚上11点多,梁刚祥、何春燕不得已向刘武林出具了欠条,刘武林在梁刚祥处被其带来的人殴打,当时刘武林说对方是放高利贷的,刘武林欠高利贷的钱;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7月22日《还款承诺书》及2016年9月28日出具《借条》均是被威胁所写。何春燕称,2016年9月26日至28日,刘武林带人到何春燕家里,打刘武林的人要刘武林还钱,刘武林没钱还,带那人过来证实梁刚祥确欠刘武林的钱。刘武林与梁刚祥双方称于2012年认识,系朋友关系。另查,梁刚祥与何春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顺畅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梁刚祥系被告顺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借款587000元的真实性;二、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关于焦点一,借款587000元的真实性。梁刚祥主张仅向刘武林借款194000元,且已偿还17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刚祥于2015年1月18日向刘武林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借刘武林58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阴历年前还100000元,剩余款项定于2015年前还清,月息5分;2015年7月22日向刘武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再次载明欠刘武林587000元及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承诺2015年7月21日还款150000元,月息5分;梁刚祥虽称该《欠条》、《还款承诺书》系被威逼所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此外,何春燕2015年7月21日向刘武林转账150000元与梁刚祥于2015年7月22日向刘武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承诺2015年7月21日还款150000元”相一致。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系被威逼所写,且基于刘武林与梁刚祥的朋友关系,如梁刚祥没有向刘武林借款587000元,被告作为朋友的刘武林一而再,再而三威逼写欠条,而没有报警或其他的应对措施,这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梁刚祥对其主张的被逼迫写《欠条》、《还款承诺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欠条》、《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梁刚祥向刘武林借款587000元。关于焦点二,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首先,庭审时,梁刚祥、何春燕确认系由其所写,梁刚祥虽称系受威逼所写,但未提交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次,梁刚祥称刘武林带人去其位于坂田杨马市场XX,何春燕称刘武林带人系因刘武林欠高利贷的款未还,为向所带去的人证实梁刚祥欠刘武林的款,刘武林及其带去的人并没有对梁刚祥、何春燕采取威逼的手段;其次,2016年9月28日《借条》载明“借到刘武林587000元……原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7月22日两张条作废”与《欠条》载明“梁刚祥向刘武林借款587000元”及《还款承诺书》载明“梁刚祥欠刘武林现金587000元”内容相印证。故梁刚祥、何春燕主张该《借条》系受威逼所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欠条》、《还款承诺书》出具后,何春燕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向刘武林转账共计175500元,刘武林主张系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194000元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根据《欠条》约定的月利率5%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46750元,与刘武林主张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款系支付刘武林借款利息,该利息支付,也系梁刚祥、何春燕处分自身的财产。庭审时,刘武林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根据何春燕已向刘武林支付的175500元利息反推核算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已支付利息年利率36%标准,根据刘武林的利息诉求,一审法院确认何春燕转账给刘武林175500元系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据此,梁刚祥仍欠刘武林借款587000元,故,刘武林主张梁刚祥偿还刘武林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刘武林与梁刚祥约定月利率5%,庭审时,刘武林确认诉请的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梁刚祥支付刘武林利息,以借款本金5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武林主张何春燕对梁刚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发生在梁刚祥与何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刚祥、何春燕未举证证明在梁刚祥向刘武林借款之时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梁刚祥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梁刚祥、何春燕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武林主张何春燕对梁刚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武林主张被告顺畅通公司对梁刚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虽载明“此款是本人借款办公司用的”,但该《借条》出具时间系2016年9月28日,亦没有加盖被告顺畅通公司印章,且早于梁刚祥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而《欠条》、《还款承诺书》均未注明借款系办公司用;其次,在梁刚祥向刘武林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后,均是梁刚祥的妻子即何春燕向刘武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顺畅通公司并没有向刘武林支付任何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刘武林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调取2016年9月27日、28日监控录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庭审时双方陈述该两天发生在梁刚祥位于坂田杨马市场17栋502的公司发生的基本情况,且基本相符;其次;根据梁刚祥之前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已可以认定梁刚祥向刘武林借款587000元的事实;再次,2016年9月28日梁刚祥、何春燕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87000元及利息425000元,而庭审时,刘武林已变更利息为请求为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最后,梁刚祥、何春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春燕对梁刚祥的借款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由于2016年9月27日、28日当时发生的场景基本清晰,且该监控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事实,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梁刚祥、何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8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1954元,均由梁刚祥、何春燕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武林在二审中提交皮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皮某在2013年3月1日向何春燕转账10万元,皮某出庭作证,认可是受刘武林委托向何春燕转款。另查,双方当事人曾在2017年1月13日就涉案账户的解封问题签订《协议书》。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刘武林为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梁刚祥主张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0万元,并主张已经基本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梁刚祥的主张有如下不合常理之处:首先,梁刚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风险防控能力,如果实际借款数额仅为19.6万元,其却连续三次在认可借款数额为58.7万元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签名,与常理不符。梁刚祥主张是受胁迫所签,但不能提供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明,亦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此立案或进行调查的证据;其次,从二审中皮某的转账凭证和证言来看,刘武林向梁刚祥、何春燕夫妻转账的数额不止20万元,梁刚祥此处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梁刚祥主张除其偿还17.5万元外,其朋友彭某代其偿还29.6万元,梁刚祥自己另现金偿还十几万元。但对彭某代偿的29.6万和梁刚祥自己现金偿还的十几万,梁刚祥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因2017年1月13日《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为梁刚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梁刚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