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参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易参商贸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82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参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室。经营者:潘春蕾,女,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良,男,北京易参商贸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北京易参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易参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被告易参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复良、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苏洋河酒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的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屡获国内外殊荣。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图形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国家工商总局于2002年2月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第259111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商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易参商贸中心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对本案的授权范围我方认可,原告可以自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我方认可。对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我方是从散户收的,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的情节,我方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即停止侵权的要求;2.对诉求二,我方认为无法看出被告因为侵权行为获得大量非法获益,也无法看出原告的大范围的损失,我方认为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3.合理支出可以商量,若调解不成希望法院依法裁判;4.对诉求五,因不存在扰乱行为,我方认为不成立。5.对诉求四由法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与原告陈述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据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证据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公证书;证据4.(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证据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116号公证书;证据6.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据7.(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872号公证书;证据8.被告工商信息;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被告易参商贸中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鉴定报告;证据12.购买产品票据,被告易参商贸中心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易参商贸中心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易参商贸中心虽然对鉴定被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虽然对收据提出异议,但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苏酒集团提交的其他证据能与该鉴定书及收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苏酒集团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白兰地”;2004年1月14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针对上述事实,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针对上述事实,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1997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取得第986805号“洋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2007年9月24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事实,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公证书。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针对上述事实,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蓝色经典”、“梦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针对上诉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字第03116号公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以下内容:“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同,系我司投资的子公司……现许可集团贸易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集团贸易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我司对集团贸易许可使用我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利国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一、代表我司就中国人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我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五、对任何侵犯我司注册商体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一)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二)诉前和解;(三)依法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委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四)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五)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六)和解或者调解;(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八)盖章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文书或者司法文书;(九)代为交纳各项司法规费及接收相关司法规费的退款;(十)侵权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利国刑律的,依法请求转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十一)其他有利于维护委托人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本授权书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1号119室烟酒超市,支付130元购买标有《海之蓝》字样的白酒一瓶,取得加盖“北京易参商贸中心”的《收据》一张、《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87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2017年3月29日,原告苏酒集团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经正品酒与被诉侵权酒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酒外包装所印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两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仅是在铆钉材质及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略有差异。2017年3月22日,原告苏酒集团员工蒋鹏飞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7年8月15日,原告苏酒集团向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苏酒集团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依法行使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易参商贸中心虽不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商店所销售,但北京市国信证处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87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易参商贸中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易参商贸中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易参商贸中心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易参商贸中心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易参商贸中心销售侵害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酒集团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易参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海之蓝白酒的市场零售价、被告易参商贸中心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酌定;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原告苏酒集团要求被告易参商贸中心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苏酒集团未提供被告易参商贸中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或者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参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986805号“洋河”图形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被告北京易参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500元,共计245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参商贸中心负担2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韩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